构成危险作业罪的 “现实危险”该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2-03-18 10:55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阅读:字体【  

构成危险作业罪的“现实危险”该如何认定?

危险作业罪自新增以来,一直备受舆论关注。与之相关的案例也时有报道。近日,福建、浙江、河南等地相继查办了一些案件,其中关于“现实危险”的认定情况值得关注。

在危险作业罪的定罪量刑中,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衡量因素。因此,如何认定“现实危险”,什么样的情况具有“现实危险”,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需着重考量。

对此,本报特刊发相关的案例和专业人士的看法,以期给读者带来一些启发。

非法产销存储危化品被认定具有“现实危险”

河南洛阳偃师区宣判一起危险作业罪案

本报讯 非法产销、存储危险化学品,未发生事故,是否构成危险作业罪?近日,河南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危险作业罪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

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以王某某为负责人的偃师区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储存易制爆化学品硫黄。其间,为牟取利益,王某某借用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手续,从外地多家企业购进硫黄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并将产品销售给其他企业。

2021年9月13日,偃师区应急管理局在工作中发现,偃师区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储存硫黄,现场扣押集中堆放在露天厂区内的有关危险化学品100多吨。

经洛阳市安委会安全专家现场检查,依据《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该公司存在重大隐患,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如发生事故,会对周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经专项审计,该公司累计购入硫黄1700余吨,采购金额为150余万元;销售1300余吨,销售金额230余万元。

随后,该公司因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违法储存经营硫黄被偃师区应急管理局查处,并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30余万元、罚款10万元等行政处罚。

偃师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储存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综合考虑王某某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该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主审法官介绍,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新增危险作业罪,首次将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现实危险的相关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表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不仅对生产、作业人员,还会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安全隐患。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将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严重后果,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具有现实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是现实需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本罪名,只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即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储存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其作业地点周边紧邻制鞋企业、该化工公司厂房,虽然未发生事故,但违规作业活动已经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本案法官提醒,广大生产经营企业要自觉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增强对法律法规的敬畏感,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决遏制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偃英)

非法储存危化品百余吨且屡罚不改

浙江金华一男子涉嫌危险作业罪被判七个月实刑

本报讯 近日,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的陈某因触犯危险作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被依法逮捕。据悉,这是金华市范围内首个以危险作业罪判处实刑的案例。

2021年4月,东阳市应急管理局在该市画水镇某工业区一厂房内查获陈某非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共计100余吨,后该案被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调查,在此之前,陈某就因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未经批准在不符合储存危险化学品条件的仓库储存危险化学品等行为,被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过多次。

当地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判决陈某犯危险作业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东阳市应急管理有关负责人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后,新增了“危险作业罪”罪名,这意味着在安全生产领域,即使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也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危险作业罪入刑并判处实刑,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更能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严军飞 郭丽华)

一定程度上要为非罪化处理预留必要空间

■杨智宇

2021年3月,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应急管理局在联合检查过程中发现某建材公司化学品储罐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此前执法部门已经对其下达过要求整改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但该公司拒不整改,具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性。对此,南浔区应急管理局将该情况提交当地公安部门侦查,后由检察部门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以危险作业罪对其判处刑罚。该案件也成为全国首例因拒不执行重大隐患整改要求构成危险作业罪被起诉的案件。

此前,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刑法规制方法存在立法趋严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的现象。对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采用事后刑事治理的方式,无益于挽回损失,警示作用也不明显。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即危险作业罪,对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生产作业主体予以提前刑事处罚,避免实害结果的发生,以防患于未然。刑法对于行为危险程度的表述通常使用“情节严重”等词语,而危险作业罪则首次采用“现实危险”的表述,说明这一罪名具有特殊性。生产作业行为是否具有“现实危险”,也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核心要素,因此在该罪名的适用上应厘清“现实危险”的判断方法。

笔者认为,首先,“现实危险”需要具有侵犯公共安全法益的可能性。刑法对危险作业罪的创设,其体系位置、立法目的都指向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因此危险作业产生的“现实危险”能否侵犯公共安全,是判定该作业是否构成危险作业罪的要素之一。同时,对“现实危险”的判断应当以一般人的判断方法为视角,综合危险作业行为自身具有的危险性,以及是否存在导致公共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受到重大损失的可能性来共同判断。例如,在浙江省海宁市的占某危险作业一案中,法院认为现实危险来源于其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存在报警设备不齐全、易燃气体混放、防火间距不符合标准、有人生活居住等问题,进而综合判断其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条件,具有发生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这种判断认定了占某生产作业行为中存在的危险可能即将发生,还考虑到这种危险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同理,如果危险作业行为很有可能引发事故,但生产作业场所远离人群,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那么笔者认为,不应当认为这种危险作业行为具有“现实危险”。

其次,生产作业行为具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时才属于“现实危险”。不能简单地不考虑现实危险,而将符合危险作业罪列举的三种情况的行为都认定为符合危险作业罪的规定,还需要认定该危险是否达到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

因果进程上结果的未发生是侥幸的,即危险作业行为一般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是在行为指向结果的进程中,或已被救援或其他偶然因素的出现使重大安全事故没有发生。如果行为自始至终不具有发生重大事故的可能,不宜被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例如,生产作业主体单纯关闭破坏监控报警等设置、篡改隐瞒相关数据,或对此前不具有发生安全事故可能的责令整改要求拒不执行,或在没有获得批准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不具有发生重大事故可能的行为。综上,“现实危险”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要为司法判断的非罪化处理预留必要的空间,防止将行为主体实施的不符合一般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简单等同于行为涉嫌危险作业罪。

最后,“现实危险”需要达到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程度。假如该危险作业行为的危险性较低,充其量只能导致轻微的伤亡事故或轻微后果,基于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作业罪的体系解释,这种情况不宜被认定为存在“现实危险”。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福建晋江迅速查办涉危险作业罪案

侦办“快” 流程“优” 工作“实”

本报讯 记者张春 通讯员黄伟民报道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今年以来,福建省晋江市应急管理局积极作为,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截至目前,共查办3起涉嫌危险作业罪案件。

据介绍,这3起案件的查办体现了侦办“快”、流程“优”、工作“实”的特点。

侦办“快”。该市应急管理局对涉案现场同步侦查,第一时间组织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的危险特性、涉案场所的作业危害进行分析,关键物证、人证当场固定。案情清晰,要素充分的案件办理仅用了7个工作日便完成了调查、论证和移送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全部手续和工作。

流程“优”。该局对涉嫌危险作业罪案情商请公安、检察院和法院提前介入,研判构罪情节和证据强度,规范化运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最大限度保证案件移送和办理流畅。

工作“实”。为保证案件办理合规性,巩固证据链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该局和有关部门协调规范仓库、运输车辆,及时、依法查扣相关物证即危险化学品111.7吨。

下一步,该市应急管理局将根据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责,进一步协调和完善安全生产领域行刑衔接工作机制,紧盯效率、效能、效益,着力在“快、优、实”上下功夫,打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行为,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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